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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宴緯
被 告 蔡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動力車業公司)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2,512元向比雅久動力車業公司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原告支付予比雅久動力車業公司,比雅久動力車業公司則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2,292元(下稱系爭契約);
若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並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催款手續費即遲延費用。
詎被告自第33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05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條款、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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