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賴耀仁
被 告 蕭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252元及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14,419元,該債權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上開門號,希望得以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專案)、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而為被告僅爭執上開事項,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同意書(手機專案)約定連續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應繳交專案補貼款。
本件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75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系爭門號補貼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有同意書(手機專案)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2元,及其中4,2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