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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顏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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