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17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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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 告 張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電信設備即手機,另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設備,上開三組門號至111年1月止,逾期未繳費用分別為0000000000門號為新臺幣(下同)2,139元、0000000000門號為8,106元、0000000000門號為8,106元,合計18,351元。

(二)被告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辦,惟系爭門號係從他家移過來的,於申辦時原告都會要求提供身份證及駕照正本並影印,一週內會與客戶確認,如有問題可以向原告反應有冒名申辦,但被告都沒有來反應,而被告只申請停用電話,但卻未告知原告有被冒裝情形並退掉這二組系爭門號,故仍應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

再者,此二組門號於申辦時是有綁約的,且有拿免費手機。

(三)爰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申請0000000000門號電話使用,惟系爭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辦,係遭盜辦,申請書上姓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而被告知悉遭盜打時,立即向原告客服反應,但原告只叫被告辦理停話,被告也有報警,但是警察不受理。

(二)系爭門號申辦時間是被告上班時間,被告不可能去申辦,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身份證及駕照都是被告本人的,但並非被告本人申請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動寛頻業租用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欠費清單、繳費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積欠電話費不爭執,惟否認有申辦另2支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之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行動寛頻業租用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欠費清單、繳費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及簽立系爭租用申請書,原告自應就系爭租用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及被告與原告曾就系爭門號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經查:⑴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姓名等年籍資料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為證,然個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本非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物,因此遭相識之人使用本人個資並拿取身分證、駕駛執照使用後,再行歸還,致本人未及發現並申報遺失,尚非事所罕見,自難以此即認定。

⑵況且,細察原告所提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上簽名式樣「張柏銓」,核與卷附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親簽之姓名簽名式樣「張柏銓」,交叉比對,該等簽名式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然非出於被告所親為,此有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自難以此為被告曾向原告申請電信設備使用之憑據,原告之主張難謂為可採。

⑶既然被告已至原告處申請停用造冒名申辦之電話,原告或客服人員即應了解被告停用之原因,當被告告知其係遭冒名申辦時,原告或客服人員亦應告知被告必須將遭冒辦之手機退掉,主動協助不了解程序之被告完成退租手續,避免日後再生糾紛,而原告或客服人員未為,而將未退租之過失歸責被告,實有不公。

⑷從而,原告僅提出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惟未提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申請書,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門號電信費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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