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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胡澐潔即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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