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19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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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游小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怡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甲○○係未成年人,亦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陳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固於111年5月1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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