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0元及111年6月3日起至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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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5.8公里處時,自中央車道失控撞向右側護欄,於打轉後再撞擊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元,嗣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44,300元,合計49,2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係因自中央車道失控撞向右側護欄,於打轉後再撞擊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300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可得折舊,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
另加計拖吊費用4,9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49,200元。
(計算式:44,300元+4,900元=49,2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金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知悉起訴狀內容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0元及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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