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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鍾易軒
王韻淳
被 告 蔡妤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購買IPhone12 Pro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930元,每月為1期,共計30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131元。
而齊亞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被告申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首行。
嗣原告向被告照會,確認被告有購買並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即將系爭行動電話應付款項撥付予齊亞有限公司,是齊亞有限公司對被告本於系爭行動電話買賣契約之價金分期給付債權,已讓予原告,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分期付款之金額,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800元,暨違約金6,39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不要還,伊當初沒有要買系爭行動電話,而是要跟訴外人蘇上峰借款25,000元,蘇上峰沒有說要利息,伊向原告辦完系爭行動電話貸款後才知道要付利息,伊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前就有發現要還63,930元,要還30期,1期2,131元,伊有截圖去問原告員工,原告員工跟伊講不用理,所以伊就簽下去了,蘇上峰用原告帳戶轉25,000元到伊申設在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但伊沒有還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兩造電話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先陳述,伊經在原告處任職同學蘇上峰介紹,而於110年6月6日向原告網站申請貸款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貸款購物金額63,930元,並分30期,每個月為1期,每期2,131元,伊並在原告網站自拍伊身分證件正反面傳送給原告,原告即依伊在系爭申請書所留資料跟伊為資料確認,並請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與系爭行動電話自拍,並將該自拍照片再傳給原告,但伊未清償任何款項也沒有收到系爭行動電話,是蘇上峰叫伊借伊阿姨IPHONE12自拍上傳給原告網站,後來伊就找不到蘇上峰等語;
後再改稱伊無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真意,係因向蘇上峰借款25,000元始在系爭申請書簽名等語。
㈡倘被告無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真意,而是向蘇上峰借款25,000元始在系爭申請書簽名等情為真,被告又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為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而向原告申辦貸款,且此部分陳述又與系爭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及兩造電話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而被告對此部分改稱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是應以被告上開伊為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而向原告申辦貸款等情為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再由兩造電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電話中明確告知原告欲購買之行動電話型號、價格,並稱係供自己使用而購入行動電話等情。
而由兩造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確持系爭行動電話拍照,以證明取得系爭行動電話,更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㈣又被告復稱其簽署系爭申請書前就有發現要還63,930元,要還30期,1期2,131元,伊有截圖去問原告的員工,原告員工跟伊講不用理,所以伊就簽下去了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填寫系爭申請書是為以分期付款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且被告為89年生,於110年6月6日簽署系爭申請書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對於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需負擔買賣價款,及申請分期付款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應該知悉。
㈤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及齊亞有限公司知悉被告無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真意,係因向蘇上峰借款25,000元始在系爭申請書簽名等情,縱使有被告此部分改稱情節存在,亦無從以此對抗不知情之原告及齊亞有限公司。
從而,原告既然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辦理上開貸款,則原告主張受讓齊亞有限公司對被告之63,930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屬有據。
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將來之債權讓與,於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既非現實存在,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從發生,應俟各該債權現實發生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依系爭申請書首行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過後,將轉讓予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證明該書面係就將來之債權讓與,斯時債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惟原告既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其已將系爭行動電話價金給付齊亞有限公司,齊亞有限公司並將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而為當庭之被告所知悉,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齊亞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通知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800元,暨違約金6,393元,惟系爭申請書就分期付款約定書雖有約定利息、逾期滯納金、違約金等,但此部分並非被告與齊亞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有約定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齊亞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存在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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