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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陳惠妮
訴訟代理人 黃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小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3%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收到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來電告知系爭信用卡為他人拾獲,經聯繫被告始知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即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女兒使用,被告女兒亦告知原告系爭信用卡於110年5月14日遺失,且自110年5月14日遺失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5,646元消費款,並非被告所消費而是遭盜刷,但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女兒使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未妥善保管及使用義務,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費用15,646元應由被告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6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6元。
二、被告則以:伊女兒從彰化到臺北念五專,伊申辦系爭信用卡給伊女兒使用,系爭信用卡從頭到尾都是伊女兒使用,伊女兒於110年5月14日自臺北回來彰化時,不知道系爭信用卡遺失,因為沒有刷卡簡訊通知,直到110 年5 月16日原告打電話告知伊女兒系爭信用卡在捷運站被撿到,本來伊以為是詐騙的不想理,後來因找不到系爭信用卡,才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伊當天就去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警系爭信用卡遺失,警方受理後確定被盜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而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即交由被告女兒使用,而系爭信用卡自110年5月14日遺失起至110年5月16日止遭盜刷15,646元等事實,此有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原告員工與被告女兒及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即交由被告女兒使用,被告已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未妥善保管及使用義務,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費用15,646元被告應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⒈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台新銀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可知,上開約定係規範持卡人不得本於自主意思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如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即持卡人本於自主意思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所生帳款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女兒使用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自主意思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但該15,646元消費款並非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產生而是遭盜刷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6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該15,646元款項。
⒊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未盡審查義務致信用卡為他人冒刷時,發卡銀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以符合公平之原則。
⒋系爭信用卡既在被告女兒持有中遺失,並由他人持以冒用盜刷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惟上開盜刷款項既係以他人而非被告之名義為簽帳消費,足徵原告之特約商店有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刷,仍准予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情,難認原告之特約商店已盡審查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特約商店已盡審核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上開盜刷款項仍得主張免責。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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