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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季田即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當事人欄,原告欄位部分「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莊瑞德」,應更正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被告欄位部分「被告吳介元/住彰化縣○○區○○巷000號」,應更正為「被告許季田即許文進/住彰化縣○○鎮○○村○○○○○街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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