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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陳鈺昌即鼎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計3年,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利率0.155%機動計息(簽約時為年利率0.845%+0.155%=1%),其後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利率2.155%機動計息,逾期時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即2.22%+3%=5.22%,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28日,迄今尚欠原告67,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71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7,371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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