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307,202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李振成
被 告 蘇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33分,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133巷口前時,撞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修復受損新臺幣(下同)56,8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程瑩倩,並非本件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程瑩倩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31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