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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3,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3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後開違約金部分除外),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4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845%之20%計付之違約金。
然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部分訂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受敗訴判決,但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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