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331,2022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黃璽家即黃弘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遊戲主機、洗衣機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富邦公司、東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分期買賣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因疫情影響故暫時做粗工,因有家庭及小孩現無力償還,希望能分期繳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

至於被告所為抗辯核屬強制執行階段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16%),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9,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利率 1 215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2 700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3 891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4 957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5 1,056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6 1,111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7 1,216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8 1,505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9 1,641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0 1,79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1 2,731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2 2,83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3 3,630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4 3,63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5 704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6 54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7 1,111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8 384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19 1,15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20 693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21 456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22 621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23 621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24 782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25 3,179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同利息起算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 合計 34,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