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