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35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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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陳芷瑄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55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7,550元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告對此部分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8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旋即往右偏向行駛至同路段323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彰南路3段同向自後行駛至上開地點,一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⒉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A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7,55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A車受損且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A車亦受損等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15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1,150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系爭A車修復費用7,5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理費用7,5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記載工資費用1,900元、零件費用5,6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A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0年7月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3月,零件費用5,650元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額為1,054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1,9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所有系爭A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954元(計算式:1,054元+1,900元=2,954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104元(計算式:1,150元+2,954元+10,000元=14,1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原告請求系爭A車受損費用7,550元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0×0.536=3,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0-3,028=2,622
第2年折舊值 2,622×0.536=1,4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2-1,405=1,217
第3年折舊值 1,217×0.536×(3/12)=1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7-163=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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