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51,304元(零件29,97
-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行進當時看見前方煞車也跟著煞車,但仍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鄭旭欽
被 告 王純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維修費用12,894元,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5.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前方塞車而停止之訴外人張貴珍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毀損。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51,304元(零件29,979元、鈑金及烤漆21,325元),上開修復費用之債權張貴珍已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行進當時看見前方煞車也跟著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前揭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所附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304元,其中零件29,979元、鈑金及烤漆21,325元,業據其提出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22日估價單附卷可憑,又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受損嚴重,故第一次估價予以更換,致施工拆卸後之第二次估價項目增加後內鐵、雷達設定合計8,59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12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卷可參,迄發生本件毀損事件111年7月17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998元(計算式:29979元×1/10=2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烤漆21,325元,其總額為24,3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4,323元之範圍內,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74元(計算式:〈24323÷51304〉×1000=47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