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 (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84,170元,及其中49,786
-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不爭執,但現在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
-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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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止次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47,786元未給付。
(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84,170元,及其中49,786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違約金。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70元,及其中49,786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自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4,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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