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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柏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良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良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時,因被告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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