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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盧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就上開門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635元及小額付款5,610元,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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