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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被 告 劉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瑞辰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人 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8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丁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丁豪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債務需要,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劉瑞辰、吳秋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詎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借款,前開債權經杜玉峰於111年7月5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丁豪則以:伊確實有跟杜玉峰借5萬元,也有拿到杜玉峰給伊的5萬元,伊也有跟杜玉峰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但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劉瑞辰及吳秋雲的姓名是伊寫的,伊沒有取得劉瑞辰及吳秋雲的同意,就把劉瑞辰及吳秋雲的姓名寫上去,本票上面的劉丁豪是伊寫的,但本票上劉瑞辰和吳秋雲的姓名是伊我寫的,伊也沒有取得劉瑞辰及吳秋雲同意,伊也沒有還杜玉峰錢,也沒有還過利息,對於原告請求伊返還5萬元及利息沒意見等語。
四、被告劉瑞辰、吳秋雲則以:劉丁豪所述是對的,渠等是收到法院開庭資料才知道劉丁豪去跟人借錢,且沒有經過劉瑞辰、吳秋雲同意就把劉瑞辰、吳秋雲的姓名寫在保證人及發票人上,劉丁豪要自己承擔這個債務,劉瑞辰、吳秋雲不會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丁豪於上開時間向杜玉峰借款5萬元未清償,且該債權已經杜玉峰於111年7月5日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劉丁豪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觀以系爭借貸契約書可見,本件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此情並與被告劉丁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一致,自堪認為真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還款,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加計1個月即112年1月20日為催告之還款期限,被告劉丁豪並自112年1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㈢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瑞辰、吳秋雲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一情,雖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
惟經被告劉瑞辰、吳秋雲以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連帶保證人及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劉瑞辰、吳秋雲之簽名、印文非渠等所為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簽名、印文為被告劉瑞辰、吳秋雲所為即有舉證之責。
然被告劉丁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劉瑞辰及吳秋雲的姓名是伊寫的,伊沒有取得劉瑞辰及吳秋雲的同意,就把劉瑞辰及吳秋雲的姓名寫上去,本票上面的劉丁豪是伊寫的,但是劉瑞辰和吳秋雲的姓名是伊我寫的,伊也沒有取得劉瑞辰及吳秋雲同意等語,是該等簽名、印文是否為被告劉瑞辰及吳秋雲所為,已有疑義。
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被告劉瑞辰及吳秋雲簽名、印文為真正,或對保當時被告劉瑞辰及吳秋雲確在場等情,難以逕認被告劉瑞辰及吳秋雲就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劉瑞辰及吳秋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丁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劉丁豪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丁豪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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