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40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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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被 告 汪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9,380元,屬小額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另本件被告雖設籍在彰化縣竹塘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惟被告現住於臺中市,此有被告所陳報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可證,足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彰化縣竹塘鄉之意思及事實,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為臺中市住處無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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