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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洪紹華
被 告 鄭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銘隆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包含暱稱「誠信」在內之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誠信」之指示開辦網路銀行功能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的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北市中正區的7-11便利商店,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之後,該自稱「誠信」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原告於110年8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暱稱為「MAGGIE」之人後,被誘至https://dbgmarke886.com網站及加入「盾博資本」進行投資。
原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依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到指定包括上開帳戶在內的金融帳戶共13筆,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萬元不等,總金額達32萬3000元。
其中於同年8月30日、31日及9月3日匯款之3萬元(3筆)即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對方說伊只要給對方金融帳戶資料,對方就會給伊3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且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之犯行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7005、7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本件原告受詐欺而匯款90,000元,為其所受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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