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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 告 江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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