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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胡建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宥慶即梁揆沇之繼承人、吳宣萱即梁揆沇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程序係由督促程序轉訴訟程序,應為原督促程序之續行,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承襲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2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之記載即「債務人吳宥慶即梁揆沇之繼承人、吳宣萱即梁揆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揆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有「連帶」二字,爰聲請更正為「被告吳宥慶、吳宣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揆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初,聲明即未記載「連帶」之文句,況於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要求更正訴之聲明之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既少於相對人依繼承法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範圍,自屬聲請人任意之減縮聲明,基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處分主義,本院即應受聲請人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之拘束,本無從擅自於主文內增加訴之聲明所未載之內容,聲請人嗣後聲請更改,自不容許。
至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未記載之內容,乃屬支付命令更正之問題,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對相對人即不生任何拘束力,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準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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