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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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董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嗣併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月3日獲准變更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函文、經濟部函文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義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添財,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署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927元及違約金99元、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3,187元及違約金433元,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伊何時申辦此機號有疑慮及未每月收到帳單繳款書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迄今尚積欠6,646元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惟被告對此部分異議其何時申辦此機號有疑慮等語,應可認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及簽立系爭申請書。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申請書是否為被告申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6元費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本件被告既異議其何時申辦此機號有疑慮等語,應可認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及簽立系爭申請書,是原告自應就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及被告與原告曾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確是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之事實為真正,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門號電信費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及被告與原告間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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