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43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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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陳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追加請求被告另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金9萬3,000元,共計請求10萬元。

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返還定金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12年,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定金1,000元,詎嗣後被告竟反悔不願出租系爭房屋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加倍賠償2,000元。

㈡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竟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9萬8,000元。

㈢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但原告卻佷久沒來簽約,也沒留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住處故無法聯絡;

被告於偵查庭時要當場返還原告定金1,000元並簽立和解書,但原告卻不接受,反而要求6,000元,因此兩造無法和解。

㈡被告於偵查庭雖有講「幹」字,但這只是說話的語助詞,並沒有要侮辱原告之意思,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1,000元之事實;

另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接受偵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加倍返還定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租賃房屋定金1,000元,被告反悔不租,應依定金之法律規定加倍返還2,000元云云。

經查: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出租及承租方當事人對於租金、租期、地點、特約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成立,而原告看屋完畢,對於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長達12年之房屋,給付被告1,000元,雙方並留有字據,內容為:溝頭巷一弄10號訂金1,000元,租金6,000元,黃先生(指原告)希望租12年,租期12年,陳先生(指被告)【考慮中】」等語,則雙方對於租賃期限是否為12年尚有待被告考慮同意,而租期為租賃契約之重要因素,如尚未談妥,僅能認為原告所提租期12年為「要約」,並未至租賃契約成立之結果,原告給付之1,000元,充其量僅能視為意向金或斡旋金,與民法之定金(租賃契約成立)之規定迥不相同,則原告上開主張給付之「訂金」非民法上之「定金」,被告如不出租,應返還原告給付之1,000元即可。

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元之外,其餘委無足採。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9萬8,000元部分:兩造因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偵查庭中,檢察官勸諭被告應返還1,000元予原告,被告內心不服,當庭碎念「幹」字,經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當庭勘驗該次庭期偵訊光碟,被告並未以「幹你娘」等字眼辱罵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綦詳,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等情。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擔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本件被告僅在偵查庭內之不公開場合碎念「幹」字,既未意圖散布於眾,對於原告又無貶損社會上評價之結果,自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所扞格,原告上開所請,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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