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43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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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柳宥吉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合夥經營娃娃機生意,因經營不善,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約定,被告撤出上開合夥股東關係,由原告獨自經營,機台收入款項新臺幣(下同)80,736元,再加上被告同意以現金12萬3,587元以20萬元作價給付原告,當作返還原告上開出資部分,另原告出資1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原告5萬元,另外餘款5萬元兩造未約定償還方式及期限,緣依兩造於上開期日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剩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真正,惟兩造是合夥經營生意,風險在於有虧有盈,原告為何將虧損全算入被告,而原告並不承擔經營不善風險,對於被告實有不公,且被告已還原告20萬元,為何原告再找其要錢等語,已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合夥事業應依民法合夥乙節相關規定為之,如合夥無法繼續,亦應依民法第676條以下之規定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內之約定,兩造約定共同經營娃娃機,雖兩造均有出資,但經營不善被告退出合夥時,卻未依合夥規定為決算,被告同意原告將投入之資金全部返還原告,則兩造對於原告之出資是否另有約定(例如:如無法繼續經營,被告須將全部出資返還原告〈原告本來就是將資金借予被告〉等),本院不得而知,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而被告僅辯稱:投資有風險,為何要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亦未提出為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理由或抗辯。

則被告即不得以投資有風險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約定。

⒉系爭契約最後倒數第2行約定:「剩餘10萬元雙方同意乙方(指被告)3個月內先償還5萬元」。

依上揭約定,被告固應於110年9月30日前應償還原告5萬元而被告未為,但是接續上開先償還5萬元字句「另外5萬元約定2022年6月30日內償還完畢」,業經兩造塗刪並蓋有指印為證,僅書寫「餘額5萬元」並捺指印,其餘關於清償期限、利息約定、償還方式,甚至是否要償還?均語意未明。

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為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視為原告已有請求權利之行使,並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本院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內最後一句僅書寫「餘額5萬元」而無其他字樣等情,作何約定?被告辯稱:「時間還沒到,原告四處說我欠他錢…依照債權合約書我要給他十萬元沒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原告既已承認尚應償還原告10萬元,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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