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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訴訟代理人 陳秋燕
林志信
被 告 貝玲玲(PUI LANG LANG)即洪銘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銘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銘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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