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 (二)被告已使用原告之媒合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且於110
- (三)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依消費者保護
- (四)爰依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某交友軟體遇到以暱稱「julie」之女性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
-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
- (三)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 四、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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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黃鉦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擇友媒合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
(二)被告已使用原告之媒合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且於110年11月28日進行媒合排約,惟系爭服務費用4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給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險)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惟被告為一定社會經驗成年人,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經原告解釋內容後才簽訂契約,且被告已使用原告之服務,顯然被告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係瞭解合約後才使用原告之服務,故被告不得依消保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四)爰依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某交友軟體遇到以暱稱「julie」之女性網友,以其為活動助理名義招攬被告至原告公司了解活動內容,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接受服務活動後不合於自己交友要求,而於110年11月28日先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另已於110年11月29日隨即寄出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依消保法規定業已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擇友媒合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服務費用為4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學員服務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4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始為合理。
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規定,本院認系爭合約服務契約為訪問買賣之契約,契約期間為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0年11月27日起算。
(三)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於110年11月28日已以Line傳訊息,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了,另已於110年11月29日寄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訊息、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28日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並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故原告依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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