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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廖芷翎
被 告 陳科翰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不法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若婷」指定之成年人員。
嗣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被判了伊沒意見。另錢不是伊領得,要賠也是要找全部的人一起賠,而且伊也沒有領到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劉若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芷翎 詐欺成年人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傑」,向廖芷翎提供不實之「萬豪」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科翰上開帳戶。
111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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