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47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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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明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在本院111年度斗小字第35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胡控濫告伊及在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這個小輩等文字侵害伊人格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2月14日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請求,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以及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媽賀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陳媽賀先前為被告代墊地價稅,但被告卻未將祭祀公業陳媽賀為被告代墊地價稅返還祭祀公業陳媽賀,祭祀公業陳媽賀因此對被告提起給付代墊款民事訴訟,而由鈞院以系爭事件審理,然被告卻在系爭事件審理時,以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有圖利自己等不實的指控,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侵害原告的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述指稱原告有圖利自己等不實的指控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本院之判斷部分簡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本院之判斷部分簡稱原告)於鈞院審理系爭事件時,胡控濫告伊及在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這個小輩等文字侵害伊人格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99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99,999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事件起訴原因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沒有還給祭祀公業陳媽賀地價稅,伊有提起上訴,伊沒有胡控濫告。

另因為反訴原告即被告是伊的侄子輩,所以反訴原告即被告是伊小輩沒有錯,伊講被告這個小輩沒有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祭祀公業陳媽賀前主張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21地號、922地號、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繳納自104年起至110年止之地價稅,共計161,738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各房子孫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總數分攤,系爭土地上現有47間房屋,被告繼承其父親5間房屋,應以其繼承之房數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並駁回祭祀公業陳媽賀之訴等情。

另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時,以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有圖利自己等語,而原告亦有在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這個小輩等語等情,此有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固主張雙方前揭所為,侵害渠等人格權造成渠等精神上相當痛苦,應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然為雙方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上開所為是否已侵害渠等人格權?茲論述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害行為雖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即,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固有在系爭事件審理時,以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有圖利自己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究由何人負擔一情,在進入法院實體審理前,兩造即各有堅持互不退讓,甚至有可能對方以訴訟伸張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認為屬圖利自己等情況,是此部分記載應屬被告就系爭事件相關之主張及抗辯,可認係就訴訟事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亦係就訴訟事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難認屬侵權行為。

㈢再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祭祀公業陳媽賀是以為被告代墊稅款為由,提出給付代墊款之訴,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難僅憑祭祀公業陳媽賀所提訴訟嗣後為法院判決駁回,遽推論原告係胡控濫告而有損害被告。

㈣另原告雖有在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這個小輩等文義,但原告主張被告是伊的侄子輩等語,被告對此並無任何意見,應堪信為真實,既然被告是原告侄子輩,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這個小輩等文義,難以認定屬侵權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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