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體傷,故對於原告所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此頭痛且精神驚
- (二)租車費用:原告每天上班需由住家彰化縣福興鄉至台中市公
-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精神
- (四)上開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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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徐慧芳
被 告 劉幼思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俊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驚嚇導致失眠,於110年2月10日至醫院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元。
2.租車費用:原告每天上班需由住家彰化縣福興鄉至台中市公司往返,系爭車輛為原告唯一交通工具,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9日進廠維修,原告因此租用代步車10日,每日800元,共計支出8,000元。
3.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於年假期間載老母到親友家拜年,且自110年2月8日在警局做完筆錄,被告對原告之精神受創及生活不便均置之不理,調解時也不到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以每日100元計算,共計27,6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上開金額合計35,78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體傷,故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不同意;
又原告所請求之代步車費用,由估價單並無法看到實際修車日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此頭痛且精神驚嚇導致失眠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未陳明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2月8日,原告於110年2月10日至醫院就診,雖診斷書記載頭痛、肩頸症候群,然此已相距2日,原告若果真受有何體傷,其病況理應已早外顯而有感受,而於110年2月8日就醫,則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診療之患處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已難認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80元,難認有理由。
(二)租車費用:原告每天上班需由住家彰化縣福興鄉至台中市公司往返,系爭車輛為原告唯一交通工具,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9日進廠維修,原告因此租用代步車10日,每日800元,共計支出8,000元,雖被告抗辯未看到車輛維修估價單無法知悉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日數,惟本院認原告業已提出借用車輛契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證,且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自後撞擊後,再往前推撞他人之車輛,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毀損,故應耗費相當時日以修復車輛,原告請求租車費用8,000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精神損害27,600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例如:車損、物損等)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本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財物受損所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自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精神慰撫金27,600元云云,自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上開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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