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8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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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斯時亦行經該路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慧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1,848元、烤漆費用8,131元、零件費用14,430元經折舊後為3,068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3,04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A車沒有撞到系爭B車,如系爭A車有撞到系爭B車,兩車的車牌應有凹陷,但系爭B車是橫向刮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害,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汽車保險單、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B車遭被告所駕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等語,互核與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陳稱:因對方剎車,伊所駕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到對方後保險桿等語相符,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是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A車沒有撞到系爭B車,如系爭A車有撞到系爭B車,兩車的車牌應有凹陷,但系爭B車是橫向刮傷等語,並提出警方所製事故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為證,然被告此部分抗辯除與上開事證矛盾外,被告所提之警方所製事故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B車車尾有受損,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法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4,409元,其中零件費用14,430元、工資費用1,848元、烤漆費用8,131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1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5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3,068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1,848元、烤漆費用8,131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3,047元(計算式:3,068+1,848+8,131=13,04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0×0.369=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0-5,325=9,105第2年折舊值 9,105×0.369=3,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5-3,360=5,745
第3年折舊值 5,745×0.369=2,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5-2,120=3,625
第4年折舊值 3,625×0.369×(5/12)=5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5-557=3,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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