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救,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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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百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紀翰、陳志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斗補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有1筆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5,639元以及4筆財產總額共計956,44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486,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 元,尚非鉅額致有礙於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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