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0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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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范玉翠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99,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交付399,100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00元伊沒有跟原告借款。

又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是伊跟原告借的,原告交給伊的,但伊已清償原告294,400元。

另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是原告跟伊借錢,原告還給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所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等語,並提出存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及兩造對話內容譯文為證,被告對此先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訊問時陳述伊有收到附表所示499,100元,但該499,100元是原告還給伊之欠款,並非是伊向原告借款等語,又後於本院111年5月31日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100,000元,伊沒有跟原告借款,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99,100元,而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是伊跟原告借的,原告交給伊的。

另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是原告跟伊借錢,原告還給伊的等語,倘被告未積欠原告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被告又豈有可能在本院111年5月31日審理時改口自承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由原告交給被告,並明確區隔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是原告跟伊借錢,原告還給伊的,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100,000元,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等語,甚至兩造對於不爭執對話內容又豈會出現被告積欠原告欠款,而原告向被告催討之對話內容,是應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1日審理時上開陳述為可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原告以現金100,000元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譯文為證,被告對此陳述不一,但應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1日審理時上開陳述為可信即附表編號1所示100,000元伊沒有跟原告借款等語,然觀以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譯文,雖有提及被告積欠原告欠款,而原告向被告催討之對話內容,但未提及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結婚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且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現金之對話內容,而原告對此亦未再舉證原告有基於借貸意思交付100,000元與被告,自難認兩造間存有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㈤就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6、8、10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等語,並提出存款收執聯及兩造對話內容譯文譯文為證,被告對此陳述不一,但應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1日審理時上開陳述為可信即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是原告跟伊借錢,原告還給伊的等語,然原告所提存款收執聯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與被告,無法遽以佐證原告是基於借貸之意交付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與被告,再觀以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譯文,雖有提及被告積欠原告欠款,而原告向被告催討之對話內容,但未提及被告是基於借貸之意於附表編號6、8、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原告對此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存有附表編號6、8、10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㈥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欠有原告如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雖被告抗辯伊已清償原告294,400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記錄清償原告294,400元之文件為證,但此情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此部分自行記錄清償原告294,400元之文件,並不足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在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仍然未還款,足認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還款,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受催告後即應償還系爭借款。

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示款項共計2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斗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間 100,000元 2 107年11月27日 30,000元 3 108年1月8日 94,000元 4 108年3月5日 25,600元 5 108年4月8日 44,000元 6 108年4月18日 50,000元 7 108年10月7日 15,500元 8 108年11月25日 30,000元 9 108年12月23日 30,000元 10 109年2月19日 20,000元 11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12 109年7月7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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