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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至圻
被 告 曾華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000元及其中1,8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原告之配偶(現已離婚)。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原告向「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密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之住所處,無故以輸入帳號(即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密碼「123456」之方式,登入伺服器後窺視原告在「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並無故擷取原告之會員資料資訊後,持上開會員資料向原告任職之「國防部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提出原告在外兼職之檢舉,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檢舉遭部隊為申誡處分,原告自認無法再升遷而自願申請提早退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嚴重損害原告每月薪資及退休俸所得,原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70,000元,退伍後每月退休俸約45,000元,依原告現階級至少可再服役2年,故合計損失600,000元薪資。
另原告任職22年後退伍每月退休俸約48,000元,現受到處分提早退伍每月退休俸約45,000元,男性平均餘命約78歲,原告任職22年後退伍年紀為44歲,可領退休俸約34年,故合計損失1,224,000元退休俸,另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投訴國軍原告在外兼差,為國民應盡義務,原告遭部隊處分是自己對自己行為負責。
另原告是自願期滿退伍,不是遭處分被迫退伍,所以原告並無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以輸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登入伺服器後窺視原告在「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並無故擷取原告之會員資料資訊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前開110年度簡字第1264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及判決書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
而前述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是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輸入原告帳號及密碼取得原告在「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並持之向原告任職之部隊檢舉原告在外兼職,已侵害原告隱私權。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損失薪資600,000元及退休俸1,2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未經其同意輸入原告帳號及密碼取得原告在「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並持之向原告任職之部隊檢舉原告在外兼職,導致原告遭部隊為申誡處分,原告認其無法再升遷而自願申請提早退伍,因此損害原告每月薪資及退休俸所得共計1,824,000元,並提出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令(原告遭處分申誡)為證,惟原告自承是因為自己認為遭部隊為申誡處分,自己已無法再升遷而自願申請提早退伍,則原告因提早退伍而無法領取之薪資及退休俸,應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對此又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隱私致其隱私受損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及被告無故輸入原告帳號及密碼取得原告在「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並持之向原告任職之部隊檢舉原告在外兼職之手段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嫌過高,侵害隱私權部分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依法應徵裁判費1,3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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