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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莊貴欽
被 告 楊金龍即龍宸園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AG0000000 111年3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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