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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美憓
被 告 蕭裕璋即坦克音樂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27日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483,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給付所積欠之債務。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網路公告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週年利率 483,671元 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 110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0.1% 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0.1845% 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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