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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謝佳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許秋萍
被 告 洪碧霞(即謝恢吾之繼承人)
謝尚倫
謝宛妤
謝建煌
謝中秋
謝文珍
洪黃寶彩(即洪堯雄之繼承人)
洪宏濤
謝清文
謝瑞賢
謝桂秋
謝國城
謝豐彰
謝春運
洪劍津
張麗美
洪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2、8「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2、8「登記抵押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人」欄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應就被繼承人謝恢吾、洪堯雄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原為坐落分割前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201、202、203、204、205、208、209、210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土地,原告取得其中同段201-12地號(權利範圍:1027分之37)、201-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01-39地號(權利範圍:1027分之37)、201-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01-5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01-5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共有人及金額,是被告對上開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並於105年5月3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清償,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又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恢吾、洪堯雄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請求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公所有收受原告所匯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4,182元,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謝宛妤、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謝春運、洪劍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確已收受原告給付土地分割補償金,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意見,同意塗銷。
㈢被告洪碧霞、謝尚倫、洪黃寶彩、洪宏濤、謝清文、謝瑞賢、謝桂秋、謝國城、謝豐彰、張麗美、洪紹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另案判決、謝恢吾及洪堯雄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繼承協議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存摺封面、帳戶明細、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6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33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得被告洪紹昌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碧霞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謝尚倫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黃寶彩於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宏濤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謝瑞賢於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謝國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謝豐彰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審核相符。
且為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謝宛妤、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謝春運、洪劍津所不爭執,而被告洪碧霞、謝尚倫、洪黃寶彩、洪宏濤、謝清文、謝瑞賢、謝桂秋、謝國城、謝豐彰、張麗美、洪紹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查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
又原抵押權人謝恢吾、洪堯雄已分別於109年3月19日、108年7月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協議系爭抵押權及補償金分別由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繼承,且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謝恢吾及洪堯雄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先請求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就謝恢吾、洪堯雄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應就被繼承人謝恢吾、洪堯雄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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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謝佳勲 1027分之37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20451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3,05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謝佳勲(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9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謝佳勲。
共同擔保地號:芳成段201-12、201-20、201-39、201-51、201-52、201-53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1027分之37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20451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3,05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謝佳勲(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謝佳勲。
共同擔保地號:芳成段201-12、201-20、201-39、201-51、201-52、201-53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全部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全部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抵押權人 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芳苑鄉 (管理者: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芳苑鄉 (管理者: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123050分之14182 80857分之14182 2 謝恢吾(已歿) 洪碧霞(即謝恢吾之繼承人) 123050分之4054 80857分之4054 3 謝尚倫 謝尚倫 公同共有 123050分之6382 連帶負擔 80857分之6382 4 謝宛妤 謝宛妤 5 謝建煌 謝建煌 123050分之7710 80857分之7710 6 謝中秋 謝中秋 123050分之8543 80857分之8543 7 謝文珍 謝文珍 123050分之10124 80857分之10124 8 洪堯雄(已歿) 洪黃寶彩(即洪堯雄之繼承人) 123050分之2970 80857分之2970 9 洪宏濤 洪宏濤 123050分之2999 80857分之2999 謝清文 謝清文 123050分之4917 80857分之4917 謝瑞賢 謝瑞賢 123050分之5267 80857分之5267 謝桂秋 謝桂秋 123050分之5013 80857分之5013 謝國城 謝國城 123050分之1570 80857分之1570 謝豐彰 謝豐彰 123050分之1570 80857分之1570 謝春運 謝春運 123050分之1456 80857分之1456 洪劍津 洪劍津 123050分之1355 80857分之1355 張麗美 張麗美 123050分之1738 80857分之1738 洪紹昌 洪紹昌 123050分之1007 80857分之1007 附表三:
編號 系爭另案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芳苑鄉 (管理者: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14,182元 匯款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帳戶 2 謝恢吾(已歿,其繼承人為洪碧霞) 4,054元 匯款至洪碧霞帳戶 3 謝進財(已歿,其繼承人為謝尚倫、謝宛妤) 6,382元 匯款至謝尚倫帳戶3,191元 匯款至謝宛妤帳戶3,191元 4 謝建煌 7,710元 匯款 5 謝中秋 8,543元 匯款 6 謝文珍 10,124元 匯款 7 洪堯雄(已歿,其繼承人為洪黃寶彩) 2,970元 匯款至洪黃寶彩帳戶 8 洪宏濤 2,999元 匯款 9 謝清文 4,917元 提存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號) 謝明杉(讓與謝瑞賢) 5,267元 匯款至謝瑞賢帳戶 謝桂秋 5,013元 提存 (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62號) 謝國城 1,570元 匯款 謝豐彰 1,570元 匯款 謝春運 1,456元 匯款 洪劍津 1,355元 匯款 張麗美 1,738元 提存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33號) 洪紹昌 1,007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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