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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承恩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葉芫瑞
訴訟代理人 詹茵淇
被 告 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7,072,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046,244元(撤回物損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芫瑞於108年9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葉政諺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工地時,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紅燈併左轉綠燈時須停止直行行進,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王子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靜修路,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子濬受有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右側腦室出血、腦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訴外人葉政諺則受有頭部擦傷、腹壁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葉芫瑞於撞擊王子濬後,因系爭車輛失控,而繼續衝撞站立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員大永和豆漿」店前正在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右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葉芫瑞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㈢原告請求被告葉芫瑞、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就下列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437,87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右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37,878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費16,200,000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左下肢截肢,而原告現年2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餘命尚有54.43年;
又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表平均使用年限約5年更換一次,原告終生需更換11隻義肢。
⑵原告截肢後裝設義肢費用為1,350,000元,未來每5年更換義肢費用(每次)為1,398,000元,11次共計14,850,000元。
⑶義肢費用共計16,200,000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141,715元:包含義肢材料50,000元、改裝住家樓下費用65,300元、復康巴士3,825元、醫療耗材22,590元,共計141,715元。
⑷看護費用191,300元:自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0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員生醫院住院,須看護全日照護。
⑸後續醫療(美)費用500,000元:原告取右大腿皮膚移植至右小腿,後續仍應持續醫療美容除疤費用共計500,00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費用5,645,351元:原告雖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論勞動能力減損92.28%,但原告仍以勞動能力減損84.59%為計算基準,即原告為86年5月8日生,自108年9月21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1年5月8日)止,尚有42年229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645,351元(計算式:243619×22.00000000+〈24361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⑺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下肢創傷性截肢,承受莫大痛苦,且原告發生事故時方22歲,正值年輕,逢此驟變,未來希望盡失,故求償500萬元之慰撫金。
⑻原告業已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7萬元。
⑼上開金額合計27,072,244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72,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芫瑞則以:因本件事故亦使被告葉芫瑞過度驚恐,致腦部功能產生疾病,意識能力降低,對事物認知模糊,現為中度智能不足及精神異常,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憑;
被告葉芫瑞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不爭執外,其餘均認請求過高,不同意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葉芫瑞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承攬之工地上工,而對於被告葉芫瑞負擔本件事故完全過失責任無意見,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已經儘量賠償受害者,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無經濟能力賠償,但不會逃避,大岡工程行現已停業,被告葉竑驛僅零星工作以求溫飽,希望鈞院能審視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葉芫瑞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站立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本院刑事法庭調查詳盡,並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不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正全義肢復健器械(股)公司發票、義肢定製契約書、客戶義肢需求說明書、義肢材料(附樹脂承筒)發票、復康巴士交通費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看護費收據(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領強制保險金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結果,被告葉芫瑞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理由,被告葉芫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葉芫瑞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葉芫瑞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37,87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37,878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及員生醫院門診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費16,200,000元:原告經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左下肢截肢之損害,已裝置義肢1肢費用135萬元,並有終生使用輔具即義肢之必要,而原告依其出生年月,餘命尚有54.43年,依內政部最新修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表,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為【7年】,則原告終生需更換8肢,且原告未具有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以一般戶言,衛福部修訂之補助金額為6萬元之50%,即原告每次更換義肢衛福部補助金額為3萬元,且原告提出專業義肢廠商評估報告,評估原告穿戴德國otto bock 3E80電子膝、otto bock 1C50泰勒碳纖腳掌、搭配人體工學矽膠吸附式碳纖承筒組(一套為1,398,000元)為最適合的義肢,此亦據原告自述書陳述綦詳。
本院依上開資料,認膝上型義肢價格全球不一,從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均有,但因為其終生必須穿戴之輔具,合適度及舒適度依個人體質、感覺、方便性有所不同,實無法論其優劣,換言之,只要穿戴者覺得適合、舒適而減少神經性疼痛,即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是依上開衛福部最新修訂資料,原告終生應更換8肢,費用應為11,184,000元(0000000×8=00000000),扣除8次補助共計24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輔具費用為10,944,000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141,715元:包含義肢材料50,000元、改裝住家樓下費用65,300元、復康巴士3,825元、醫療耗材22,590元,共計141,715元,均有原告提出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表示原告確有因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上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填補。
⒋看護費用191,300元:自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照服員黃宥霖、黃燕婷),10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員生醫院住院(照服員石金德),均為專業照服人員且非原告家屬,看護費亦均有收據為憑,應予准許。
⒌後續醫療(美)費用500,000元:原告取右大腿皮膚移植至右小腿,後續仍應持續醫療美榮除疤費用共計500,000元云云。
經查:原告購買醫美壓縮儀支出275,600元,係為傷口得以舒緩,減少灼熱、搔癢等症狀,而據原告所陳,每2個月即須支出皮膚保養之醫美費用72,000元,直至終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專業醫師之意見,且108年間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固受有截肢之痛苦,然是否須終生做皮膚醫美保養?本院認仍有疑義,故此項本院僅准許購買醫美器械費用275,000元,其餘為本院不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費用5,645,351元:原告雖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論勞動能力減損92.28%,但原告仍以勞動能力減損84.59%為計算基準,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229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645,351元,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發生事故時22歲,大學甫畢業,正在服役,後應投入職場,娶妻生子構建美滿家庭,經此事故,後續僅能投入無窮盡復健治療,精神上之痛苦難以文字能形容,而其名下僅投資少許股票無其他財產,108年所得資料77,583元;
被告葉芫瑞事故發生當時甫20歲,高中畢業,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108年所得資料0元;
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為被告葉芫瑞之父亦為僱用人,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為1,612,38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葉芫瑞經此事故後腦部及精神均受損,短期內難以復原,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在卷可參;
並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受傷害頗重,惟被告葉芫瑞經此事故亦導致腦部與精神疾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9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535,2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37,878元+義肢費用10,94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1,715元+看護費用應191,300元+醫美費用2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45,351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18,535,244元)。
⒐原告已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7萬元,為避免被害人重複得利,應予扣除,被告葉芫瑞應賠償原告17,465,244元。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為被告葉芫瑞之僱用人,且被告葉芫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要至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承攬工程之工地上班,為職務密接且必要之行為,而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葉芫瑞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葉竑驛即大岡工程行自應與被告葉芫瑞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65,24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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