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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劉芸慈
被 告 總通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鴻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總通通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劉鴻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期限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利息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即1%計付,其後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05%即2.65%計付,逾期時利率依約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即5.22%計付,逾期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12月2日後,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401,988元及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88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簽收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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