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36,2022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炳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明蒼
曾陳依萍

陳志賢

張淑珍
陳騰縈即陳春香


陳秀蘋
陳妙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陳子建
陳子恩
黃耀慶


許秀珠
黃大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北地二字第一一一○○○二八四五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文號:北土測字第七二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蒼、曾陳依萍、張淑珍、陳騰縈即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陳子恩、黃耀慶、許秀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5日北地二字第111000284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5月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志賢、黃大祐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明蒼、曾陳依萍、張淑珍、陳騰縈即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陳子恩、黃耀慶、許秀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志賢、黃大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Z字形,東側臨原告所有同段1227-2地號土地,南側與先前分割時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段1227-3地號土地相毗鄰,可經由同段1227-3地號土地連接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四段對外聯通,其餘二側則與鄰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上東側部分用地現有3層樓建物1棟占用,西側部分用地現有1層樓建物1棟占用,而除上開建物外,部分用地堆置雜物,其餘土地則為空地,附近為住宅、巷弄道路及農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同段1227-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北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1227-3地號土地連接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四段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227-2地號土地相連,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亦有利於其達成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需求,而被告陳志賢、黃大祐亦同意此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34 建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蒼 9分之1 9分之1 2 曾陳依萍 9分之1 9分之1 3 陳志賢 9分之1 9分之1 4 張淑珍 54分之1 54分之1 5 陳騰縈即陳春香 54分之1 54分之1 6 陳秀蘋 54分之1 54分之1 7 陳妙如 54分之1 54分之1 8 陳子建 54分之1 54分之1 9 陳子恩 54分之1 54分之1 10 黃耀慶 9分之1 9分之1 11 陳炳基 36分之10 36分之10 12 許秀珠 9分之1 9分之1 13 黃大祐 36分之2 36分之2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陳明蒼 A 6分之1 156 曾陳依萍 6分之1 陳志賢 6分之1 張淑珍 36分之1 陳騰縈即陳春香 36分之1 陳秀蘋 36分之1 陳妙如 36分之1 陳子建 36分之1 陳子恩 36分之1 黃耀慶 6分之1 許秀珠 6分之1 2 黃大祐 B 1分之1 13 3 陳炳基 C 1分之1 6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