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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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世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訴外人李月瑛、原告高世維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世維新臺幣(下同)12,515,6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李月瑛8,885,73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李月瑛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另原告高世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世維1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412,28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原告自109年9月11日起,陸續借款給訴外人林建宏總計181,325,810元之款項,林建宏當時係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被告辯稱遭林建宏詐騙,但此與被告與林建宏之關係,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乃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金額為1,412,280元,原告僅就其中100,000元請求。

(三)原告追償債務後,林建宏簽發協議書等資料,林建宏共積欠原告181,325,810元,足證原告乃交付相當借款後,林建宏始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

再者,系爭支票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之銀行印鑑卡與支票上的印章相同,則被告自應就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遭林建宏詐騙,始將支票及印章交付給林建宏,又系爭支票之數字不是被告寫的,且被告也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拿錢;

原告係以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交付陳建宏,且支票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印章交給陳建宏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使用,則縱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非被告填寫,亦不妨礙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認定,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給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林建宏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0年3月18日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1,412,280元 110年9月17日 U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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