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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盧蕭玉蘭
訴訟代理人 盧皇文
被 告 張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展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竹塘鄉中興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中興街51號前之中興街與中興街58巷交岔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盧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中興街51號前之中興街東向車道右側向左駛往中興街東西向車道中間,欲自中興街左轉至中興街58巷,亦疏未注意以此種方式進行左轉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看清無來往車輛,方得向左行駛,亦貿然自中興街東向車道右側駛往中興街東西向車道中間處,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自己車輛前方已有原告之系爭B車由自己右前方車道向左駛來,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A車前車頭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878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住院,自109年12月17日下午1點起至21日下午1點止,共計4天需人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9,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1,522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原告上開所揭侵權行為,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及信用卡簽帳單可證;
另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878元,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及信用卡簽帳單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18,878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至109年12月21日共計7日,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既然原告已經住院實施手術,而在住院期間需人4天全日照顧,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9,600元,亦屬合理,原告自得請求4日看護費用9,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20,00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8,478元(計算式為:18,878元+9,600元+ 120,000元=148,47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進行左轉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舉應為肇事主因。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543元(計算式為:148,478元×0.3=44,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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