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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顏羽彤
訴訟代理人 江坤龍
被 告 余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小狗吠叫不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長槍朝上開小狗射擊喇叭彈,致該狗之身體受傷(經診斷其頸部入胸處偏左側有一約直徑0.5CM之橢圓形傷口,以及有血樣濃樣分泌物和皮下有瘀血腫脹之情形,電腦斷層及放射學檢查可發現有2金屬樣異物,位於左側肩胛遠端內側及肩胛骨近端後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所有之小狗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治療小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516元及100,000元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所有小狗為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小狗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54,516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對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100,000元慰撫金部分: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之小狗,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非屬民法第193條或第195條之身體法益或人格法益,故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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