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64,833元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 (三)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蔣勻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洪慶賢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期間撤回機車費用27,400元等費用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3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永興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芳漢路永興段56號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因貿然左轉並穿越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漢路永興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骨折、左大腳趾骨折、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腳大腳趾撕裂傷、左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1顆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202,721元;
另至新樹國術館接受治療支出9,500元,共支出212,221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期間僱請家人幫忙看護,支出223,200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病房洗髮費用、僱他人洗髮、購買棉洗褲用品、滅菌敷料、安全帽、牙刷及牙膏、充氣座墊、棉棒、護套、凝膠、輔具、輪椅租借費、輔具費用,共支出13,216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需往返秀傳醫院及新樹國術館接受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26,955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富公司)任職,於生產部擔任作業員,因系爭傷害請公傷假留職停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45,6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經臺中榮總及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2,969,142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折磨,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8.上開金額合計4,290,334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1.醫藥費用212,221元:被告所支出之彰濱秀傳牙科胃腸科1,140元、牙科120,500元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另原告已接受正規治療,並於秀傳醫院進行復健,亦無至新樹國術館進行醫療之必要,所支出之9,500元被告亦不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並不爭執。
2.看護費用:⑴被告對原告請求之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7,200元並無意見。
⑵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因親屬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被告不同意以僱請專業人員之行情計算看護費用,另出院後亦應以半日計算。
3.增加生活上費用13,216元:⑴原告住院期間已僱請全日看護,另出院期間傷勢好轉亦請家人看護,故洗頭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⑵原告所支出之棉洗褲用品、牙刷及牙膏、充氣座墊、輔具等費用,原告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⑶原告既已住院,故已受相當之治療,故所支出之愛膚滅菌敷料、棉棒等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4.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秀傳交通費用無意見,惟新樹國術館部分不同意給付。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分別提出109年8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3日秀傳醫院診斷書,並以醫師囑言休養3個月、休養及復健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合計計算應休養12個月並不合理。
被告主張應以最後一份即109年12月23日診斷書為計算原告之休養時間,因該份清楚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8月19日迄至109年12月23日之診斷過程,故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休養時間為6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⑴本件前後經臺中勞總、彰基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惟臺中勞總並未就原告職業史(含職務別)及各部位損失於生活上之減損程度列入考量,更未就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或專業醫療機構之失能評估系統為校正或適當調整,其鑑定過程顯然過於草率且缺乏鑑定專業度,故被告不同意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
⑵依彰基醫院之評估過程,原告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並依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標準、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等資料,所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過程嚴謹,並依霍夫曼一次計算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642,406元。
7.精神慰撫金:被告年齡84歲,並無工作能力且需其他家屬扶養,無力支付,故請求本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64,833元,此部分損害既已填補,被告主張應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因貿然左轉並穿越對向車道,致撞擊沿芳漢路永興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並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骨折、左大腳趾骨折、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腳大腳趾撕裂傷、左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1顆部分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
道路通安全規則第106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件肇事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分向島缺口處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且未注意對向直行機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分別有該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述疏未注意而由分向島缺口左轉迴車之行駛行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⑴秀傳醫院202,721元部分:①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抗辯以胃腸科項目之1,140元及牙科看診項目之60,500元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不同意給付,其餘141,081元同意給付。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書,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包括為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1顆部分斷裂等傷害。
故原告之牙齒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所請求之60,500元均有秀傳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另胃腸科1,140元部分,此部分並非秀傳醫院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且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故秀傳醫院支出金額202,721元,扣除胃腸科1,140元後,其餘201,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新樹國術館9,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樹國術館接受醫療,並支出9,500元。
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故原告共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1,581元。
2.看護費用:⑴原告接受看護期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9年8月19日,原告於當日入院開刀,至109年8月27日始出院,共住院9日,而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接受看護;
另原告提出秀傳醫院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6月16日,故至最後一份診斷書即110年6月16日之診斷結果,醫師囑言為原告目前無法久走及執行粗/精細工作,仍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3個月,故原告既仍無法執行粗/精細工作,本院認原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均由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全日及半日看護期間:原告之住院期間即109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7日,此期間原告甫開刀結束,堪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出院後即109年8月28日至110年9月16日期間,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醫師囑言為無法行走及執行粗/精細工作,並未註明需他人全日看護,故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出院後即109年8月28日至110年9月16日期間,原告僅得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
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本院依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原告係接受家人看護,並非僱請專業照護人員,原告僅因親屬關係而為照料,故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
故原告接受全日看護期間為109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7日共計4日,每日2,000元,得請求8,000元;
另出院後接受看護期間,原告僅請求90日,此期間本院認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故得請求90,000元;
故原告共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8,000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故需僱請他人洗頭,並購買滅菌敷料、護套、輔具並租借輪椅等,共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13,216元,並提出鼎澄生醫等收據為證,本院認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符合市面行情,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醫師囑言為無法行走及執行粗、精細工作,此有診斷書為憑,另除接受醫療院所醫治外,私人購買醫療用品輔助醫療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3,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惟新樹國術館14,250元部分不同意給付。
本院認原告已接受秀傳醫院正規治療,故此部分交通費用12,705元應予准許,惟新樹國術館部分因未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705元。
5.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任職於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生產部擔任作業員,因公傷留職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證;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最後一份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故堪認原告自109年8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8,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9年8月份8,361元(計算式:28800×9/31=8,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9月至110年5月份為259,200元(計算式:28800×9=259,200)、109年6月份為22,080元(計算式:28800×23/30=22080)。
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9,641元。
(計算式:8361+259200+22080=289641)。
6.勞動能力減損: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分別囑託臺中榮總及彰基醫院鑑定,而臺中榮總僅依原告關節活動度、原告之自述、醫院之骨骼掃描結果,再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能力減損46.14%,惟未就原告職業史(含職務別)及各部位損失於生活上之減損程度列入考量,更未就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或專業醫療機構之失能評估系統為校正或適當調整,其鑑定結果顯難採信。
⑶本院認彰基醫院依原告病史、過去檢查、身體檢查,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標準,並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實屬可信。
⑷又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給付期總計29年10月24日,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42,406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74年7月6日出生、任職於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生產部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109年給付總額276,08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28年2月16日出生,退休無業,學歷為高商畢業,109年所得總額241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6筆、汽車1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審判卷宗所附偵訊筆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骨折、左大腳趾骨折、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腳大腳趾撕裂傷、左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1顆部分斷裂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上開金額合計1,557,54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1581元+看護費用為98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3216+交通費用12705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89641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42406元+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1,557,549元)。
(三)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4,883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92,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7,233元,其中1,10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