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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陳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二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1.第一筆貸款: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並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約定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目前年息為1.845%);
如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借款人應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前列約定利率計息。
詎被告僅繳至111年1月22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一或全部到期。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2.第二筆貸款:被告又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第二筆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因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停止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貼利息。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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