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6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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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均主張:
  4. (一)原告許林秀英為許仲啓之配偶,原告許廷豪為長男、原告許
  5. (二)被告蔡員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57分許,駕駛被告
  6. (三)被告蔡員頡因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7. (四)原告請求被告蔡員頡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8. (五)被告蔡員頡受僱於被告松柏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
  9. (六)本件車禍事故,許仲啓之繼承人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
  10. (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1. 二、被告均以:
  12. (一)被告對原告許林秀英請求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13. (二)被告松柏公司有規定員工禁止酒後駕車,且駕駛車輛如有違
  14. (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15.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員頡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松柏公司所有車
  1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2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1. (五)再者,許仲啓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已請領強制汽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許
  2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5.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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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許林秀英
許廷豪
許麗紅
許麗眞
許麗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蔡員頡
松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芳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林秀英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廷豪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紅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眞、許麗足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許林秀英預供擔保;

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一)原告許林秀英為許仲啓之配偶,原告許廷豪為長男、原告許麗紅為長女、原告許麗眞為次女、原告許麗足為三女。

(二)被告蔡員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57分許,駕駛被告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斗苑路2段與光前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許仲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林秀英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蔡員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許仲啓、原告許林秀英人車倒地,許仲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雙側肺挫傷併左側3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側腰肌血腫及左腰椎橫突1至4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併呼吸性休克,於110年1月27日15時29分不治死亡,原告許林秀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肺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手撕裂傷、肢體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蔡員頡因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5號、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蔡員頡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許林秀英部分:⑴許仲啓醫療及喪葬費用:許仲啓至卓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原告許林秀英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92元;

另原告許林秀英支出許仲啓之殯葬費用269,000元、納骨塔費用7,000元,共276,000元,故原告許林秀英合計支出許仲啓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284,592元。

⑵原告許林秀英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許林秀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30元、醫療用品費用3,697元,共計18,527元。

⑶原告許林秀英看護費用:原告許林秀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彰化醫院醫囑住院期間7日需人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

原告許林秀英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親屬看護,如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許林秀英請求3個月又7日即共97日之看護費用213,400元(計算式:2,200元×97日=213,400元)。

⑷原告許林秀英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林秀英發生車禍至今僅能以輪椅代步,生活上仍需要家人照料,身體及精神均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⑸原告許林秀英因許仲啓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林秀英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配偶許仲啓,原本二人相互陪伴共享天年,但許仲啓驟然離世,原告許林秀英頓失依靠,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⑹上開金額共2,016,519元。

2.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之精神慰撫金:許仲啓為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之父親,原告等人原本期待能與父親繼續共享天倫之樂,但許仲啓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萬分,故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五)被告蔡員頡受僱於被告松柏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松柏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車禍事故,許仲啓之繼承人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其繼承人有許仲啓母親及原告許林秀英、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6人,而原告許林秀英、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5人每人均分得333,333元。

(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蔡員頡、松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林秀英2,016,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員頡、松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對原告許林秀英請求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但對原告許林秀英之看護費用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許仲啓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員頡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松柏公司有規定員工禁止酒後駕車,且駕駛車輛如有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也要自己繳納,原告請求被告松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員頡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松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許仲啓騎乘搭載原告許林秀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許仲啓死亡,原告許林秀英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納骨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員頡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蔡員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蔡員頡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蔡員頡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松柏公司為被告蔡員頡之僱用人,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員頡正執行送貨任務,而被告松柏公司對於被告蔡員頡已善盡選任、監督職務執行之義務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蔡員頡、松柏公司對於許仲啓之死亡、原告許林秀英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1.原告許林秀英部分:⑴許仲啓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許林秀英因本件事故支出許仲啓醫療費用8,592元、許仲啓喪葬費用276,000元,共計284,592元,業據原告許林秀英提出卓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安禮儀社收據、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納骨堂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⑵原告許林秀英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許林秀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30元、醫療用品費用3,697元,共計18,527元,業據原告許林秀英提出二林及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言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達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⑶原告許林秀英看護費用:原告許林秀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彰化醫院醫囑住院期間7日需人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許林秀英請求3個月又7日之看護費用213,400元。

原告許林秀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彰化醫院診斷書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肺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手撕裂傷、肢體挫傷等傷害;

又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月27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故依上開診斷書,原告許林秀英於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7日,而原告受有骨折之治療,生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原告請求每日2,2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元。

故原告請求3個月又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16,4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每月30日×3個月+1,200元×7日=11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原告許林秀英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許林秀英44年10月3日出生,育有4名子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110年度所得資料0元,名下財產無財產;

被告蔡員頡為81年6月10日出生,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父母均已60幾歲,原本受僱於原告松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現在剛出監沒有工作,110年度所得資料342,300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許林秀英所受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肺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手撕裂傷、肢體挫傷等傷害,住院7日期間需專人照顧,而出院後亦專人照顧3個月,至今仍需坐輪椅,日常生活受有影響,衡量原告許林秀英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蔡員頡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許林秀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許林秀英因許仲啓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許林秀英為許仲啓之配偶,夫妻情深,原本期待偕老白頭,而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許仲啓死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許仲啓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許林秀英年老頓失相依為伴之配偶所受痛苦,及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林秀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9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許林秀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519,519元(計算式:許啓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84,592元+原告許林秀英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8,527元+原告許林秀英看護費用116,400元+原告許林秀英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許林秀英因許仲啓死亡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1,519,519元)。

2.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部分:本件被告蔡員頡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父親許仲啓突然離世,從此失去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歡樂時光。

本院審酌長男即原告許廷豪71年1月8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即原告許林秀英同住,於捷能國際貿易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0年所得收入309,600元,名下無財產;

長女即原告許麗紅71年1月8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110年度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

次女即原告許麗眞64年5月18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10年度所得資料38,84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三女許麗足為66年7月10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技術員,每月收入28,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10年度所得資料445,769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為許仲啓之子女,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父親許仲啓離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許仲啓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失去父親所受痛苦,及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9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許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員頡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3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蔡員頡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許仲啓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而原告承受許仲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許林秀英得請求被告蔡員頡賠償之金額應為607,808元【計算式:1,519,519元×40%=60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各得請求被告蔡員頡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元【計算式:90萬元×40%=36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者,許仲啓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又原告5人所分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333,333元,則受害人原告許林秀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333,333元,原告許林秀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4,475元(計算式:607,808元-333,333元=274,475元),於此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另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因本件許仲啓車禍死亡事故,分別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則受害人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333,333元,原告許廷豪、許麗紅、許麗眞、許麗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667元(計算式:360,000元-333,333元=26,667元),於此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許林秀英請求被告蔡員頡、松柏公司連帶給付274,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許廷豪請求被告蔡員頡、松柏公司連帶給付26,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許麗紅請求被告蔡員頡、松柏公司連帶給付26,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許麗眞、許麗足請求被告蔡員頡、松柏公司連帶給付26,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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