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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惠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顏和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 000號0樓
顏貽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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